(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白燕司法违法侵权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53号赔偿请求人: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甲2号。法定代表人:李瑞翔,院长。白燕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司法违法侵权为由,申请朝阳法院国家赔偿。因朝阳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白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燕于2015年8月12日向朝阳法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朝阳法院赔偿司法侵权给白燕造成的一切损害,具体包括:1、2015年1月4日白燕不服劳动仲裁一案,司法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要求赔偿人民币20万元;2、朝阳仲裁一案,朝阳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司法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万元。朝阳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签收了白燕的邮寄材料,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为此,白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委员会责令朝阳法院给予白燕司法侵权损害赔偿人民币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申请赔偿的事实及理由如下:白燕于2015年7月8日登陆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时查到司法侵权事实,一是请求人身份变为律师,二是三个莫须有的案件,三是请求人名下诸多案件立案、结案时间与实际庭审不符,或是已开庭案件根本没有任何记录信息,四是法院给请求人的诉讼服务告知书根本无法查询到案件相关信息。故朝阳法院的违法立案登记、立案滥用职权行为侵犯了请求人人身权之标志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评价性人格权(荣誉权、信用权),产生了国家赔偿责任。申请人依法向朝阳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朝阳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白燕申请朝阳法院国家赔偿,朝阳法院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白燕不服,应当向朝阳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不应向无管辖权的本院申请。经本院向白燕释明后,白燕仍坚持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故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白燕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