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倪坚与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坚,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邹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575号申请执行人倪坚,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邹蕴玉,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6,232,700元。申请执行人倪坚以被执行人邹蕴玉、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于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33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蕴玉、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232,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远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存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6110万股股份,该股份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我院对上述股份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送了参与分配函。此外,被执行人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在位于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XXX层办公房。被执行人邹蕴玉名下存在位于本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房产,该房产系与他人共有。被执行人邹蕴玉名下还存在位于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楼XXX室、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房产。上述房产均设定抵押,并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非上述房产抵押权人,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曝光。此外,被执行人名下的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房产被其他法院依法首先查封,本院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未查实、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45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锋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