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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陕西天舒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舒医药有限公司,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35号帝标大厦五楼C座。法定代表人陈万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昌玖,该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江商初字第15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确,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药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买受人未能按时履行承付货款义务时,出卖人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本案管辖约定出卖人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的先决条件是买受人违约未按时付款,但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后,该先决条件未能成就,故合同约定管辖不能适用本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陕西天舒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