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梁某。被告吴某元。被告阮某敏。委托代理人李玉贤,���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吴某元、阮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锡熹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阮某敏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3日因生活经济困难向原告梁某两次均借到借款人民币一共6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阮某敏系被告吴某元之妻子,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某元、阮某敏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辩称:
一、被答辩人要求法院判决吴某元、阮某敏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答辩人阮某敏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因为被答辩人是私自借款给吴某元,这是属于吴某元的个人债务,答辩人自此至终都不知道前夫借款事实。
二、被答辩人说该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此说法不符合事实,借款不是用在共同生活开支方面,而是被告吴某元借钱用在赌博上面的,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答辩人不承当偿还责任。
三、答辩人已经与被告吴某元早已离婚,请求法院驳回阮某敏诉求,该债务由被告吴某元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元二次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共60000元,每次的借���均为30000元,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3日所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元分文未还。另外,被告吴某元与被告阮某敏于2009年11月18日到电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茂结字XX,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离婚协议手续,离婚证字号为:XX。以上事实有被告吴某元二次书写借款借据、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借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需要被告偿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阮某敏系被告吴某元之妻,对被告吴某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故此,本院也予以采纳。被告���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元、阮某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梁某。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某元、阮某敏负担。如果被告吴某元、阮某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锡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家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