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成宝与无棣百顺农机专业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宝,无棣百顺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于成宝。委托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无棣百顺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北小王庄村363号。法定代表人郭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宗军,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于成宝与被告无棣百顺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顺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义,被告百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郭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宝诉称,2014年9月1日,我到被告百顺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及管理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120000元,每月按10000元发放工资。我于2015年8月3日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8月5日,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我的仲裁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93666元,偿还垫付的各项费用10114.95元,支付伙食补助费5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百顺合作社辩称,原告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原告还欠我公司46509.95元。原告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清楚,伙食补助费已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原告于成宝在被告百顺合作社工作。2015年7月26日,被告百顺合作社给原告于成宝出具的工资明细,证实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于成宝的工资共计93666元,此工资未付,该明细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2015年8月3日,原告于成宝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5日,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定书,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申请人于成宝的仲裁请求。原告于成宝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棣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百顺合作社欠原告于成宝工资93666元,至今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于成宝要求被告百顺合作社支付其工资936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百顺合作社辩称原告于成宝的工资已全部付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于成宝要求被告百顺合作社支付其垫付费用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百顺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成宝工资93666元;二、驳回原告于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无棣百顺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