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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X、林毓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XX,林毓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51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太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青红、吴诗晓,该公司职员。被告林XX,男,汉族,1988年3月31日,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毓山,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X、林毓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青红、吴诗晓,被告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毓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XX、林毓山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8.2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毓山为被告林XX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200000元给被告林XX。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林XX并未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17776.78元,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林毓山应对被告林XX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XX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其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目前其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林毓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200000元贷款给被告林XX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被告林XX结欠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林XX对上述证据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林XX、林毓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毓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X、林毓山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8.2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毓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200000元给被告林XX。被告林XX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XX未偿还剩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林毓山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林XX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林毓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毓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XX追偿。被告林毓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林毓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毓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XX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为2283.5元,由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被告林XX、林毓山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