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黄XX,女,汉族,住威海市。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X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被告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8日生育一子刘X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但未提供证据。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且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能保持良性沟通,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