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246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博爱县海华路78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被告刘长喜,男,65岁,1950年7月16日,汉族,地址: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司家寨村一街.被告刘磊,男,41岁,1974年2月28日,汉族,地址: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司家寨村一街.被告刘军,男,45岁,1970年7月4日,汉族,地址: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司家寨村一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长喜、刘磊、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31.45元,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负担。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寒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