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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秦万寿与蒙世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万寿,蒙世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秦万寿,男,壮族。委托代理人覃信福。被告蒙世勇,男,壮族,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秦万寿与被告蒙世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韦庆许、罗杰、人民陪审员林育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子吉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世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16时许,原告在来宾市兴宾区XX镇XX街商贸城被被告从背后拍打肩膀,原告指责被告,被告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捅了原告两刀,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行凶伤人,致原告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87.20元、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护理费720元(1人×9天×80元/天)、交通费90元(去来宾市司法机关做鉴定往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人×9天×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总计10857.2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兴公行罚决字(2015)02181号},证明被告因持刀伤害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3、来宾市兴宾区XX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介绍、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情及产生的费用;3、来宾市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蒙世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XX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的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时许,原告在来宾市兴宾区XX镇XX街菜市场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原告捅了两刀,导致原告右胸腋下处受伤。当天原告报警后,被告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处以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当天原告也被送至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至同年8月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087.2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秦云护理。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医药费2087.20元、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护理费720元(1人×9天×80元/天)、交通费90元(去来宾市司法机关做鉴定往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人×9天×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总计10857.20元。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任何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原告是1955年8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秦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福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纠纷,并持刀捅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依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2087.2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及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用,现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20元共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自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180元(20元×9天);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48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按照实际误工的天数即住院时间9天计算,即668元(27071元÷365×9天);原告要求护理费72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按照护理天数即住院时间9天计算,即668元(27071元÷365×9天);被告要求按每天30元共6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70元(30元×9天)。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9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因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68元、护理费668元、营养费270元,共计3873.2元。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世勇赔偿给原告秦万寿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73.2元;二、驳回原告秦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元,由原告秦万寿负担47元,被告蒙世勇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