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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65号

万毅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毅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毅林,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2015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毅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万毅林在解放西路华润万家超市旁的建设银行门口采用钥匙试开电门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的五星钻豹载重系列60V20AH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2元。被告人万毅林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万毅林因本案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毅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1的报案记录和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青公(徐)决字[2015]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毅林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毅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但鉴于被告人万毅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毅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 莹

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

人民陪审员  林新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