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00222-2号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金龙芡实有限公司、张志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金龙芡实有限公司,张志国,陈茂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00222-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家慧,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天长市金龙芡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龙岗社区建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志国,农民。

被执行人:陈茂荣,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天长市金龙芡实有限公司、张志国、陈茂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长市金龙芡实有限公司、张志国、陈茂荣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天长市金龙芡实有限公司、张志国、陈茂荣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张志国所拥有位于天长市铜城镇龙岗社区的房地权天铜第(2009)070号、天铜国用2009第014号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志国所拥有位于天长市铜城镇龙岗社区的房地权天铜字第(2009)070号、天铜国用2009第014号房产一处。

二、被执行人张志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志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志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茂军

审判员  董茂宣

审判员  沈 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花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