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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执字第1520号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与罗惠玲、罗勇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罗惠玲,罗勇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1520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罗惠玲,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762。被执行人罗勇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733。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惠玲、罗勇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罗惠玲、罗勇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0187.84元及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次月1日起按每日是5‰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3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28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碧桂园山涧一街33座及车辆粤E×××××号已经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1658号执行案件查封处理,本案待(2015)佛明法执字第1658号执行案件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申请参与财产分配。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1520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小年

代理

审判员  詹学升

代理

审判员  李嘉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婉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