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29号
原告:王玲,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金标,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玲诉被告鲁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金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诉称:王玲与鲁金标原均在杜集区矿居住,相互认识。2012年2月6日,鲁金标以经营所需为由向王玲借款25300元,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内还清。2013年1月20日在王玲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鲁金标向王玲承诺一旦其住房公积金够就取出还款,并形成书面文字。近日王玲查询得知鲁金标公积金已够还款,但无法联系到鲁金标。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鲁金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鲁金标向王玲借款25300元,鲁金标收取款项后向王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玲人民币253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王玲、鲁金标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玲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鲁金标应偿还王玲借款本金2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鲁金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