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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青岛青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青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李晓华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青岛青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李晶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华,女,汉族,工人,住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青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旅游)与被告李晓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24日,李晓华向本院对青青旅游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案号(2015)黄民初字第4549号。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3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青旅游之委托代理人于臻,被告李晓华之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青旅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赔偿金争议一案,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902.98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7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三次住院的医疗费25411.04元、伙食补助费156元以上费用共计155492.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华辩称:与诉状意见一致。在李晓华诉青青旅游一案中,李晓华诉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裁决书裁决部分错误,理由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工伤自2013年2月1日发生后至今住院已有5次,最后一次住院是2014年6月30日,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少12个月,裁决书认定为6个月过少。

二、待岗工资: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手机照片“限期上班通知书”不是证据,不应作为被告通知原告上班的证据。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工资的时间应持续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

三、护理费和鉴定费:仲裁裁决对该两项工伤待遇未裁判,也未说明不支持的理由,属于裁判遗漏。

四、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仲裁裁决错误,认定解除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无任何依据,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为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12月30日。根据以上理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如下:医疗费25411.04元(前三次住院及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1092元,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停工留薪工资42684元,待岗工资13200元,共计:214502.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李晓华变更待岗工资为20400元。在李晓华诉青青旅游一案中,青青旅游辩称:李晓华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与诉状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李晓华到原告青青旅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李晓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李晓华到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3年2月6日至3月4日,李晓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26天;201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李晓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9天。李晓华之伤经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上牙列缺损、右踝关节骨折、脑挫裂伤、软组织伤、左侧踝骨突骨折。李晓华前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27055.2元。2013年10月28日,李晓华之伤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李晓华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青青旅游未为李晓华投缴社会保险。李晓华住院期间青青旅游未派人进行护理。青青旅游与李晓华对李晓华前三次住院医疗费中属于社保报销范围10000元、李晓华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516元、鉴定费350元均无异议。李晓华分别于2014年3月4日至3月18日、2014年6月26日至6月30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治疗,青青旅游在李晓华上述住院期间内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13日向李晓华邮寄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其中2014年3月5日的顺丰快递回单收件人签收处被涂改,2014年3月13日的EMS特快专递被以“电话空号、无法联系收件人、家人拒收”为由退回。李晓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3.83元、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2013年黄岛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2014年黄岛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15年2月5日,李晓华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自2014年12月30日解除青青旅游与李晓华之间的劳动关系;2、青青旅游支付医疗费543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8260元,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停工留薪工资42684元,待岗工资13200元。2015年4月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李晓华与青青旅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2、青青旅游支付李晓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902.98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7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三次住院的医疗费25411.04元、伙食补助费156元、共计155492.02元;3、驳回李晓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青青旅游与李晓华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青青旅游提交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仲裁裁决书、快递及回执原件,被告李晓华提交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HD0007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青劳伤鉴字[2014]第0084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2013)黄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晓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李晓华自受伤至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回原告青青旅游上班,青青旅游只在李晓华住院治疗期间2次向李晓华邮寄限期上班通知书之后,再未通知李晓华上班,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李晓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与青青旅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

二、关于李晓华的各项工伤待遇。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晓华在上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青青旅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李晓华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青青旅游与被告李晓华对李晓华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516元、鉴定费350元、李晓华前三次住院属于社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10000元的项目和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以上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青青旅游未为李晓华投缴社会保险,故,青青旅游与李晓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时,青青旅游应当支付李晓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2.13元(1483.8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355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3557元/月×16个月)。对李晓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青青旅游应支付李晓华停工留薪期工资8902.98元(1483.83元/月×6个月)。对李晓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晓华在停工留薪期限满后未上班,青青旅游也未通知李晓华上班,该期间视为李晓华待岗,青青旅游应支付李晓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9728元(1380元/月×80%×7个月+1500元/月×80%×10个月)。对李晓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青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华之间的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青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晓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2.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02.98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516元,医疗费10000元、待岗工资19728元,以上共计148457.11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李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青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015)黄民初字第454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青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李晓华已向本院预交,原告青岛青青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晓华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