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419号原告解英民,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尚,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房霞,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解英民诉被告秦尚、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英民的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尚、房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英民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秦尚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5月29日,月息2分6厘,被告房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尚偿还原告解英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6厘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房霞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尚、房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秦尚向原告解英民借款10万元,被告房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秦尚足额收到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2.6%;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支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人无条件承担无限还款责任,债权人可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担保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满放款人未受清偿,放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清偿,而不以处分抵押物为前提。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8月29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秦尚、房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秦尚向原告解英民借款10万元,被告房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8月30日起的利息至今未给付的事实,有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房霞与债权人解英民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本案所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房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解英民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房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秦尚、房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