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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潘某乙与覃某丁、覃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乙,覃某丁,覃某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487号原告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丙,农民。原告潘某乙诉被告覃某丁、覃某丙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明、代理审判员李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思思担任记录。原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智,被告覃某丁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韦寅生,被告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乙诉称,覃某甲约于1972年接养原告,原告随即从雒容镇连丰村马步屯迁住入覃某甲家(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15号),并从潘某乙改名为覃某乙,为覃某甲的长女。1973年,覃某甲与韦某某(××)结婚,韦某某亦迁来其家,随迁的有其儿子覃某丙,是为覃某甲的长子(继子)。覃某甲与韦某某结婚后,1977年生一女覃某丁(二女),1979年又生一女覃某戊(三女);1982年生一儿子覃某己(次子)。1991年,原告结婚后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当时是鹿寨县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15号迁往河北省安新县圈头乡东街村永福街18号,并改名为潘某乙。2014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因政府征收全部土地,由满榄二组集体分配给1981年起在册的村民每人补偿款94万元,第一期发放47万元,以户为单位领取。因户主覃某甲已亡故,现户主为其二女覃某丁。故政府将钱(包含有原告的份额47万元)打入覃某丁的账户。被告覃某丁领款后,二被告私自占为己有,拒绝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补偿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责任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所获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40000元中的第一笔征地款人民币470000元;二、二被告连带责任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所获征地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4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潘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4日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公安局圈头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由广西鹿寨县雒容镇秀水村满榄二屯(不是由鹿寨连丰乡马步村)迁入河北省安新县圈头乡东街村;潘某乙就是覃某乙;出生日期因记忆有误报错办的身份证;2、2014年11月5日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原告1981年时属于鹿寨县雒容镇秀水村满榄二屯的村民,而并不属于鹿寨县雒容镇马步一屯居民的事实,覃某乙是覃某甲的长女,因结婚迁户口而改名为潘某乙;3、2014年11月5日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潘某乙已经被覃某甲接养,潘世光的家庭户籍里面已没有潘某乙的信息;4、2014年10月17日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5、2014年11月10日证明(覃某证言)一张、2014年11月5日证明(原告父母及其他知情人证言),证明潘某乙的出生情况及身世情况;6、证人覃某、邓某、孔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覃某乙本人,原告为覃某甲的养女;7、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村民小组“整推”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方案一份,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整推”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因政府征收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的土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覃某丁辩称,1、原告潘某乙与被告覃某丁已故父亲覃某甲领养的覃某乙不是同一人,理由包括:姓名不同,出生年月日不同,派出所的证明都无一例外的缺少重要的身份信息即身份证号,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有矛盾。2、本案是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才能得到补偿。3、覃某乙于1991年4月11日迁出秀水村马榄屯,已经不属于该村村民,已经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4、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应由该村集体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被告覃某丁领取的补偿款是被告作为户主代表整个家庭户合法所得的,不存在非法占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覃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覃某丙辩称,潘某乙与覃某乙不是同一个人,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覃某丁答辩意见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某丁、覃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参考。被告覃某丁、覃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某丁、覃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氏、覃某甲原系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的村民,覃氏系覃某甲的母亲。约1972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连丰村马步屯村民潘世光、黄凤英将女儿潘某乙过继到覃某甲家,作为覃某甲的养女,并将其户口迁至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潘某乙改名为覃某乙。1973年覃某甲与韦某某结婚,韦某某携带其儿子覃某丙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生活,覃某丙为覃某甲的长子(继子)。覃某甲与韦某某婚后生育了二女一子即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1981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以覃某甲为户主,成员包括覃某甲、覃氏、韦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等7人为一家庭承包了该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1995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包责任制时,覃某甲承包户包括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共5人为一家庭继续延期承包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发包的土地。2013年上半年,因柳东新区建设需要,柳州市柳东新区政府征收权属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的集体土地。之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并通过《满榄屯村民小组“整推”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分配原则:将集体因征地所得在全屯进行统一分配;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分配、领取。分配方式:1、按1981年土地承包时家庭所获得的土地份额和1987年分机动地时家庭所获得土地份额进行分配“整村”征地补偿款,每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户所获的征地补偿款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2、由1987年分得机动地时的土地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份按1981年每份全额土地份额的10%计算)后,剩余的征地补偿款按1981年土地承包时的土地份额平均分配。……。该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还规定了其他条款。按照该分配方案的规定,覃某丁承包户获得包括覃某丁、覃某丙、覃某甲(已故)、覃氏(已故)、韦某某(已故)、覃某戊(迁出)、覃某乙(迁出)名下的共七份征地补偿款。2014年上半年被告覃某丁领取了该承包户包括覃某乙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0,000元,之后拒绝将其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1991年4月17日覃某乙因结婚将户口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迁至河北省安新县圈头乡东街村,并将名字改名为潘某乙;2、覃氏于1983年逝世,韦某某于1986年6月逝世,覃某甲于1997年逝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由此可见,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在承包期内,家庭农户所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家庭农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从国家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的目的来看,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以保障被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不因失去土地而降低生活水平。本案中,1981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以覃某甲为户主,成员包括覃某甲、覃氏、韦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等7人为一家庭承包了该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1995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实行土地延包时,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覃某甲家庭承包户在1981年承包土地的基础上以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等5人为一家庭农户继续共同承包该集体发包的土地,虽然覃氏于1983年去世,韦某某于1986年去世,覃某甲于1997年去世,但其承包的土地仍然由其家庭成员续包耕种,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2013年分配给覃某甲、覃氏、韦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是对其名下原承包土地份额的补偿;而覃某乙土地承包份额应在其所在的承包农户,其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也归属于其所在承包户并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配。因此被告覃某丁领取了该承包户包括覃某乙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应由该户的家庭承包人员即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进行分配,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覃某丁返还其领取的47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丁返还其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覃某丁领取本案争议的款项,系行使其作为承包户的户主代表的合法权利,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覃某丙并没有领取本案争议的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可认定覃某乙系本案原告潘某乙,被告亦认可存在覃某乙其人,但被告以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存在差别为由否认覃某乙与本案原告潘某乙为同一人,本院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客观条件等因素造成公安机关对于公民的信息登记的误差,并不能据此否认覃某乙系本案原告潘某乙的事实,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关于覃某乙与本案原告潘某乙不是同一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覃某丁辩称原告已将其户口迁出,不是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告无权获得集体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承包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发包的土地,而户籍登记系公安机关部门对公民的户籍管理,与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直接关联,且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二组并未收回原告原承包的土地,故对被告覃某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覃某丁辩称遗漏诉讼主体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秀水村满榄屯,由于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家庭承包户内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系原、被告家庭内部矛盾,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丁将其领取的覃某乙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470,000元返还给原告潘某乙;二、驳回原告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覃某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汉云审 判 员  龚 明代理审判员  李 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