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下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马胡东,男。被执行人付林丽,女。马胡东与付林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的(2014)下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原告付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马胡东财礼钱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林丽、被告马胡东各负担15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付林丽在北京打工,但工作不详,银行查无存款,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下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占江执行员 孙学东执行员 段 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荣花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