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龙本红与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本红,张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17号原告龙本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远恒,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居民。原告龙本红诉被告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砼砖。同年6月14日,原、被告就加气砼砖货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793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93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的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加气砼砖款27930元。被告张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建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砼砖。同年6月14日,原、被告就加气砼砖货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加气砼砖材料款贰万柒仟玖佰叁拾元整(27930.00)张彪2011.6.14号”。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气砼砖买卖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793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79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案涉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现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未及时清结货款,其长期占用原告应当得到的货款,客观上直接造成了原告因没有得到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计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龙本红支付加气砼砖款279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交纳249元,由被告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远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