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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玲翠与张之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之云,张玲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翠。上诉人张之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的妻子到原告处取款,被告亲笔写下借据一张。2013年2月20日,被告偿还5000元,尚余5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张之雲2012.11.26号”。被告对借条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偿还给原告的丈夫韦金亮5000元。2、证明两份,称一份是2015年9月12日,周主昌、张勇、胡保国、王金辉做的证明,证明被告在东北食堂做饭情况;另一份证明是2015年9月16日,周主昌证明被告在辽宁干活12.5天,日工资120元,总计1500元。原告质证称:1、对收条无异议,是我对象韦金亮所打,他没有告诉过我。2、对这两份证明不认可,这些证人证言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按印我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欠款是欠的我个人的钱,与公司无关。3、这l万元是我从朋友那里借来的,再转交给被告的。父亲去世前也告诉过我,东北的公司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无拖欠。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持有借据并向被告出借钱款的过程、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完成约定的义务,就享有要求被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收条,原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笔收款5000元应在借据数额1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交两份证明主张原告之父拖欠其工资,因该证明人未出庭核实身份,接受法庭质询和当事人询问,且其主张抵销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玲翠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上诉人张之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借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在担任庆云县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连田即被上诉人的父亲)保管员期间,向该公司的借款,该借条也是在该公司的经理办公室内出具的,该借款也是从该公司的会计处领取的。被上诉人与本案中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法院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已作废,因上诉人对该借款已经全部向公司偿还完毕。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庆云县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韦金亮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一份,上诉人在向庆云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之前,庆云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工资1500元未支付,为此上诉人与公司协商将该1500元工资抵顶上述10000借款,抵顶之后上诉人还尚欠庆云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3500元。上诉人在庆云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上诉人让其在担任该公司保管员的同时兼任该公司食堂的厨师,按照该公司的工作地点当地同等工作的工资发放情况,该兼任职位的工资为月工资1000元,上诉人兼任厨师工作共计4个月零28天,兼任工资共计4933元,对该工资庆云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分文,为此抵顶之后上诉人不欠庆云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任何借款,庆云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还欠上诉人工资143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玲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其上诉所称的工资已经结清。二审中,上诉人张之云提交王金辉、周主昌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还欠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张玲翠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在东北务工,不能证明拖欠工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张之云偿还被上诉人张玲翠借款5000元是否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张之云认可本案借款系向被上诉人父亲的借款,但其上诉却称系向庆云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仍具有拘束力。在上诉人不能举证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认可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其本案借款系向公司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之云称,庆云坤宁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工资,但该笔债务与本案债务的主体并不一致,不满足债务抵销的必要条件,且欠付工资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玲翠对欠付工资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所主张的欠付工资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张之云偿还被上诉人张玲翠借款5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