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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26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肖×(绰号,小胖),男,37岁(1978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肖×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其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肖×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表示确认。2015年10月12日合议庭向辩护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安排辩护人查阅卷宗并提示其尽快会见被告人。2015年11月24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鹏、代理检察员张景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钱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禁毒中队民警范×、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民警杨×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通过手机与王×1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王×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当晚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新村龙兴园西区25号楼×单元×号王×1住处交易。当日20时许,肖×驾车(奔驰牌C200型号,车牌号×××)驶入上述小区,停车后步行至22号楼西侧时被民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肖×挣扎爬行。民警将肖×制服后,从抓获现场地面上起获塑料挎包一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299.53克。上述毒品已收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肖×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贩卖甲基苯丙胺299.53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否认,辩称案发当天下午他主动打电话与王×1约定去鉴定一把紫砂茶壶,后前往王×1所在小区目的是为鉴定紫砂茶壶,而不是贩卖毒品,民警从他身旁起获的挎包以及包内的毒品都不是他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起获毒品与肖×有关;2、证人王×1在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所作证言中的现住址,与民警所证王×1的住址存在不符,且海淀分局禁毒中队未对王×1的审查过程制作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王×1向肖×约购毒品的情况;3、被告人肖×来找王×1的目的是鉴定茶壶,本案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肖×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肖×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通过手机与王×1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王×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当晚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新村龙兴园西区25号楼×单元×号王×1住处交易。当日20时许,肖×驾车(奔驰牌C200型号,车牌号×××)驶入上述小区,停车后步行至22号楼西侧时被民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肖×挣扎爬行。民警将肖×制服后,从抓获现场地面上起获红色挎包一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299.53克。上述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8时许他在北京市昌平区二拨子新村龙馨园小区15号楼5门103的家里吸的毒品,当天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赏玩城内被抓获。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个外号叫“小胖”的贩毒人员。2015年1月16日16时许,他在海淀禁毒中队给外号“小胖”的人打电话,约“小胖”到他家里送大概两百克的冰毒。“小胖”说已经拿上货,往他的住地走了,他和海淀禁毒中队的民警在他家等着,过一会就听到“小胖”被民警抓获了。他的手机是双卡,号码分别是153XXXX****、135XXXX****,具体用的哪一个号跟“小胖”联系的他没注意。他和“小胖”约定的冰毒价格是150元1克,他跟“小胖”约购一二百克,“小胖”拿多少都行。《辨认笔录》证明:王×1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肖×就是其陈述中所称的“小胖”。2、证人王×2(海淀分局禁毒中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他和单位同事范×在海淀区清河赏玩城内将吸毒人员王×1抓获。约16时许将王×1带回队里进行审查,王×1承认了吸毒的违法事实后,王×1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人员。之后在与民警交谈过程中,王×1接到一个绰号“小胖”的男子的电话,王×1称来电话的“小胖”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之后他们同意王×1接通电话并向对方谈购买毒品冰毒的事。接通电话后,王×1便问对方是否在北京,对方男子称在北京呢,之后王×1说要冰毒一百至二百个,即冰毒100克至200克,对方男子称可以并问王×1送到哪儿,王×1让对方把冰毒送到自己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25号楼×单元×号的家里并挂断了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均没有提到要鉴别茶壶的事情,也没有提到茶壶的内容,当时双方通话内容都是约购毒品冰毒的事情。挂了电话后,王×1向民警反映这个叫“小胖”的男子之前多次到其住处向其贩卖毒品,并称可以将“小胖”约到自己住处带领民警进行抓捕。后他们立即会同清河派出所民警前往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西区25号楼前对“小胖”进行抓捕。当晚大约19时许,他们在蹲守时发现,前来贩卖毒品的绰号“小胖”的男子已经被昌平分局禁毒中队抓获。然后他们就将王×1带回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进行处理了。2015年1月17日王×1因吸毒被海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后因王×1患病不适宜收押,被责令社区戒毒。现在该人找不到了。3、证人范×(海淀分局禁毒中队民警)的证言证明:因为王×1涉嫌吸食毒品,2015年1月16日他们海淀禁毒中队在清河赏玩城抓的王×1。将王×1带回海淀禁毒中队后,王×1承认吸毒的事实,王×1表示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毒人员,并简单说了一下这个人叫小胖,是河北人。开展工作过程中,正好小胖打过来电话。海淀禁毒中队的房间内信号不好,小胖打来电话之后,应该是响了没有通话就断了,他们示意王×1把电话打回去,王×1的整个通话过程中都开着免提,他们都能明确听见对方的通话内容。王×1问小胖在哪儿呢、干吗呢,小胖说从河北往北京走,王×1问有东西吗,小胖说有,王×1说给他拿一些,小胖问要多少,王×1说还是要一二百个,小胖问送哪,王×1说送家里。挂了电话以后,王×1跟他们说这不是第一次与小胖交易,所以不用说的那么清楚。打电话的过程中没提到过紫砂壶。王×1说要一二百个的意思,就是一二百克毒品,因为约购时不能按照科学剂量单位跟对方说。得到线索后,他们向单位报告了这个情况,然后带王×1直接去了龙兴园西区25号楼×单元×号,他们就在王×1家里等着小胖来。当时王×1家里是开着灯的,因为王×1家在一层,是王×1提出将阳台的窗帘拉上,王×1说别让小胖看见屋里都是人,屋子里面还有一层窗帘也拉上了,都是比较厚的那种窗帘。王×1居住地点是龙兴园西区25号楼×单元×号。王×1的笔录里说的地址不一致,是因为王×1在做笔录时就是那么说的,民警就那样如实记录。16日抓捕王×1以后,对王×1进行审查的过程没有制作笔录和视频。4、证人杨×(昌平分局禁毒中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发现一名男子在25号楼前面走了一个来回。因为当时是1月份天气已经很冷了,小区里人不是很多,有的人也基本上是比较匆忙,该男子的行为不正常,该男子在25号楼楼前走了一个来回之后,从楼前往西去了,他上去打了一个照面,感觉跟他们前期掌握的肖×比较像。他和一名同事跟踪该男子一直跟到22号楼西侧,该男子走进一个停车位小便。现场是两个车位,有一个路灯光线非常好,当时该男子背身小便有10多秒,他们看了一下,现场地面没有任何东西。两个车位的里面是一堵墙,过不来人,只有从他们这侧才能过来人。等该男子转过身后他们实施的抓捕。抓捕过程中该男子不让铐手铐。该男子反抗想往前跑,被摁在地上时,脸蹭地面受伤了。该男子被控制之后承认其就是肖×。在现场距离肖×本人西南侧大概一二米的地方起获了一个粉红色的小书包。当时包里有两包冰毒可疑物。5、证人梁×(肖×妻子)的证言证明:她户下有一辆黑色奔驰车,车号是×××,车内有一把准备送给她父亲的紫砂壶,茶壶是紫红色的,用盒装的。她最后一次见到肖×是2015年1月16日大概17时左右,肖×开着她的奔驰车从老家河北省定兴县带着要送给她父亲的紫砂壶,说要去北京鉴定一下,后来就没见过肖×。她不知道肖×吸不吸毒,肖×经常不出门,天天都在家,晚上也不出门,最近肖×也出门,去哪肖×没跟她说,她不知道。6、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她在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西区负责物业工作,这个小区是她们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龙兴园西区25号楼5单元103室的登记业主是王×1。王×1在2013年3月19日买的这个房子,王×1现在在不在这住她不清楚,也不清楚王×1现在的去向,王×1的相关登记信息物业公司可以向民警提供。7、北京市二拨子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王×1《居民家庭情况登记表》、《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单》、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王×1的居住地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西区25号楼×单元×号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调取的号码为135XXXX****的王×1所用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王×1所用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共有4次通话记录,分别是16时18分、18时03分、19时12分,手机号135XXXX****(王×1号码)呼叫186XXXX****(肖×号码)3次;2015年1月16日19时49分,手机号186XXXX****(肖×号码)呼叫135XXXX****(王×1号码)1次。9、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王×1称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XXXX****、153XXXX****。2015年1月20日,侦查员前往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调取了135XXXX****通话记录、到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调取了153XXXX****通话记录。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对王×1进行检测,检测方法为吗啡、苯丙胺检测剂,结果为阳性。1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办理肖×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该队侦查员多次前往王×1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西区25号楼×单元×号的住所和海淀区清河赏玩城,均未能找到王×1。王×1所用153XXXX****、135XXXX****的两个手机号码均处于关机、停机状态,故无法找到王×1。1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侦查的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关于肖×非法持有毒品案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月该中队接特情反映,居住在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西区25号楼5单元103的吸毒人员王×1有重大涉毒嫌疑,该人频繁从河北保定市上线人员处购买毒品冰毒。后该队将该线索通报市局十二总队共同开展工作。经工作确定王×1的上线为肖×,该人长期以来每月驾车从河北出发到昌平区向王×1贩卖毒品。2015年1月8日,该队接市局十二总队情报,肖×可能于2015年1月9日或10日驾车到昌平区向王×1贩卖毒品100克许。接报后侦查员立即对现场侦查并制定了多套抓捕方案。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该队又接到市局十二总队情报,肖×将于当日驾车从河北到昌平区向王×1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该队接报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布控,并于2015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在市局十二总队的配合下,在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西区22号楼西侧将肖×抓获。并当场起获一个红色挎包,内有两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现场与海淀禁毒相遇后才得知是海淀禁毒经工作后,肖×才在贩卖一周时间后再次向王×1贩卖大量毒品。14、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月16日昌平分局接到市局十二总队线索称,一名叫肖×的男子将于当晚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汽车,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新村龙兴园西区,给一名叫王×1的男子运送毒品冰毒。19时40分许,民警李×、杨×在回龙观镇二拨子新村龙兴园西区25号楼下东南侧车内蹲守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该人左手插兜,右手一直使用手机,李×、杨×跟踪该男子至龙兴园西区22号楼西侧时,该男子停下小便后转身离开时,二民警上前盘查,并对其实施抓捕,男子挣扎着向北移动。控制该男子后,民警在开始控制该男子的地上发现一个红色单肩儿童挎包,包内装有毒品可疑物二包,随后民警在控制男子位置北侧的路边发现该男子驾驶的可疑车辆,车牌号:×××,黑色奔驰C200型。15、小区监控录像、民警执法录像证明:2015年1月16日19时43分许,肖×下车,穿上外套,从车的副驾驶位置拿下一长条形有带子的包状物,夹于左腋下的情况;19时50分许,民警对肖×进行控制,肖×全力抵抗,挣扎爬行4分多钟,随后,民警在肖×开始爬行的起始位置附近地面上发现一单间挎包的情况;将肖×控制后,民警在肖×面前打开该挎包,对包内物品进行清点,从挎包内起获两袋毒品可疑物,同时起获肖×随身携带的汽车钥匙、快递托运单等物品的情况;20时20分,民警带肖×到该车上搜查,发现车内有塑料保鲜袋包装的山楂卷及紫砂茶壶等物品的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明:抓获肖×时所起获的毒品可疑物2包、车号×××的黑色奔驰牌轿车1辆、红色米老鼠卡通挎包1个、塑料袋2个、白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黑色basicom手机1部、百世汇通物流单1张、高速票收据2张,停车缴费单2张;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17、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0313-2015DP0180号《毒品检验报告》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送检的两袋可疑物品分别为:一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98.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8.9%;一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净重10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6%。上述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的情况。18、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及短信息打印件证明:扣押的白色电话编号为XN2015-180-1的移动电话,提取出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等信息;扣押的黑色手机编号为XN2015-180-2号移动电话,提取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等信息。从编号为XN2015-180-2号移动电话,即扣押的黑色手机内收件箱中提取出的已读信息:2015年1月15日16时15分,接收136XXXX****信息:“给你带了二个半人回来发地址来,答应上面12今晚点2.5W给他”;2015年1月15日16时29分,接收136XXXX****信息:“我已经按你说的准备好了黄色珍珠状,发地址来”。从编号为XN2015-180-2号移动电话,即扣押的黑色手机内发件箱中提取出的信息:2014年11月24日17时10分,向136XXXX****发信:“我也得凑,下家不给我凑出来,我也拿不出,我跟他们意下多少,在给你打电话。你也别催了,过两天给你准信”;向135XXXX****(王×1手机)发信:“算了吧哥,我媳妇不让要,哈下回有好东西我在考虑吧,费心了哥,有好东西店(惦)记着兄弟”。19、户籍材料、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证明:肖×的户籍信息;肖×不是在逃人员。2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月17日对肖×进行检测,肖×的尿检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但不是吸毒成瘾人员。21、《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5年1月16日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传唤至十三陵派出所接受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的情况。22、被告人肖×供述:2015年1月16日17时许他从保定出发,20时许到的昌平,他来昌平区二拨子新村一个小区来找他的朋友鉴定一个紫砂壶。他不知道小区名字叫什么,他朋友住在小区北边最后一排楼里,楼中间偏西边一个单元的一层,进单元后左拐第一家。他叫这个朋友“古石哥”,真名叫什么不知道,他是2013年年底认识的古石哥。2015年1月16日15时他给古石哥打电话问在家吗,如果在帮他看看壶,古石哥说行。1月16日17时许他就开车从保定出发,20时许到的昌平二拨子村古石哥住的小区里,到了后他把车停在了和古石哥家隔一栋楼的楼西边。他把车停在离古石哥那栋楼隔一排楼的位置是因为出小区方便,他以前也停在那里。然后他就去古石哥家找,到了楼下看家里没有拉灯,打电话也无法接通,他就从原路回到他车停的位置,给古石哥打电话,但没有接通,他就在离他车不远的位置小便,小便完他就被警察抓了。抓他的时候旁边就他自己。抓他时他身旁的红包不是他的,包他没动过,里面什么东西他不知道。他车上的两张停车收费的单子是他的,是古石哥住的小区里的停车收费单。车上的高速收费单也是他的。他身上的快递单是他朋友李刚的。他在小区下车的时候就带了手机和衣服。手机一个是白色三星的,手机号是186XXXX****,一个是黑色小手机,手机号186XXXX****。他是用黑色的手机和古石哥联系的。警察抓他地方在古石哥家隔一栋楼楼西侧靠墙的花带处,离路边大约有3米左右。他去过古石哥家十几次,具体次数不记得了。应该是2015年1月12日,他在家打电话给古石哥帮他鉴定一块玉石,古石哥说可以,他就开着他的奔驰车到了北京市昌平区二拨子新村大概是18时许。到了以后古石哥说石头是真的。他说犯困,古石哥说抽两口就不困,他说行,古石哥就从桌子下拿了一个瓶,一个打火机,瓶子上的小玻璃球里有冰毒,他就吸了几口,吸完后他就走了。他走时说他要收把壶,让古石哥帮看下是不是真的。除了这次在古石哥家吸毒之外他没吸过毒。《辨认笔录》证明:肖×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王×1就是其在笔录中说的帮其鉴定紫砂壶的“古石哥”。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经查,该《到案经过》中记载肖×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但根据民警的证言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确认肖×在长时间反抗后被民警制服的情况,《到案经过》所记载内容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肖×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判决肖×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王×1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证言内容明确证实了其向肖×约购毒品的过程,且王×1的证言能够得到民警范×、王×2证言的印证,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肖×依约前往该小区欲向王×1贩卖毒品的情况;另有手机通话记录在案证实,王×1所用手机16日当天仅有四条通话记录,都是与肖×进行联系,除最后一条19时许的通话记录以外,之前三条通话记录都是王×1主叫肖×,该情节能够印证民警范×、王×2的证言内容,故肖×所供其主动给王×1打电话约定前往该小区鉴定紫砂茶壶的情况与在案证据相矛盾;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1当天下午通过电话向肖×约购毒品,后肖×依约前往王×1所在小区欲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民警杨×亦证明,对肖×进行抓捕前,现场地面未发现有红色挎包;小区监控录像证明,民警在对肖×实施控制抓捕的过程中,肖×持续反抗四分多钟,期间有一名路人曾走近观望,录像显示该路人所站位置位于停车位入口处,而民警起获挎包的位置位于车位的最内侧,且路人和挎包之间隔有二名民警和肖×,能够排除该路人与挎包之间的关联。此外,小区监控录像证明,肖×下车后用右手从车内拿出一包状物品塞入怀中,该物品具有一长条形的带状外观特征;肖×当庭辩称,当时所拿是一个装山楂卷的塑料袋;民警搜查车辆录像显示,车辆副驾驶座上确有一包山楂卷,用一个透明没有提手的食品保鲜袋包装,与录像中显示肖×从车内拿出的长条形带状物的外观特征明显不符;且抓获肖×时所起获的物品中,除该装有毒品的红色挎包外,其他手机、车钥匙、物流托运单等物品均不具有长条形带状的外观特征,亦能印证现场地面起获的挎包系肖×从车中拿出并一直随身夹带至此的情况。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现场起获的挎包及包内毒品系肖×所携带。故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贩卖甲基苯丙胺299.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方式破获,涉案毒品均已当场起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