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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365号

董灼林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灼林,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365号原告董灼林,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制处干部,住该单位。

原告董灼林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灼林诉称,1996年10月15日,原告与北京华丰现代办公用品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面积470平方米,房号分别为107、109、129、-109、-111、113、-115、-131、-132。后双方因确认付款数额及付房数量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项下的129、-131、-13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该三套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26.08平方米,并责成华丰服务部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因原告无法找到华丰服务部人员,故房山区住建委的工作人员迟迟未予办理。七年后,法院执行过户,后原告发现房山区住建委在此期间为华丰服务部办理了分户房产证,过户后的房产面积从原来的126.08平方米变成了101.49平方米,少了24.59平方米。原告在被告处调取了原始测绘图,发现了两张同一房号而面积不同的图纸,可见被告与华丰服务部预谋不依判决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惨重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核查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房屋相关的资料,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新核查原告与北京华丰现代办公用品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面积并出具原始测绘数据,纠正错误房产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参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中关于“加强房屋交易与登记工作”及“相关工作交接”中的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包括不动产登记;因不动产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各类历史遗漏及疑难登记问题的处理等工作。据此,原市住建委的房屋登记职责已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接,则本案被告亦应由市住建委变更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原告董灼林拒绝变更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董灼林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灼林的起诉。原告董灼林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