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与符钻开、李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符钻开,李强林,李敏珠,陆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7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钻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22。委托代理人:李强林、李敏珠,身份情况同下。被告:李强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6237。被告:李敏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6224。被告:陆细,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22。委托代理人:李强林、李敏珠,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符钻开、李强林、李敏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陆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敏,被告李强林、李敏珠及其作为符钻开、陆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起,原告与李英荫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高要市金渡镇民强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民强厂)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向民强厂供应化工原料磷酸。截至2015年4月2日,经李英荫及民强厂确认,该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43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李英荫催收涉案货款未获。2015年11月7日,李英荫因病死亡,其生前开办的民强厂亦于2015年11月13日被核准注销登记。符钻开为李英荫的妻子,李英荫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符钻开应向原告清偿本案货款。李强林、李敏珠是李英荫的子女,陆细是李英荫的母亲,他们作为李英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李英荫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符钻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43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李强林、李敏珠、陆细在继承李英荫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李英荫生前确实有欠原告货款107430元。由于李强林、李敏珠已经办理公证,声明放弃对李英荫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因此李强林、李敏珠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符钻开和陆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英荫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死亡医学证明、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民强厂是李英荫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李英荫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后,民强厂亦于2015年11月13日被核准注销登记。3、户口簿、人口信息查询表、陆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对账单1张、送货单2张,证明李英荫生前以民强厂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7430元。5、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各4份,证明国土及房管部门登记李英荫名下位于三水金本开发区洲边管理区四村有多处房屋。6、婚姻登记簿,证明李英荫与符钻开于1986年1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李英荫与符钻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证明》2份,证明陆细是李英荫母亲、符钻开是李英荫妻子,李强林和李敏珠是李英荫的子女,他们均是李英荫的法定继承人。2、《公证书》1份,证明李敏珠与李强林办理了公证,声明放弃对李英荫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文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符钻开、陆细、李强林、李敏珠均是李英荫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11月23日,李强林、李敏珠办理公证,声明放弃对李英荫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李英荫开办的民强厂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李英荫已经死亡,其开办的民强厂亦已注销,故李英荫的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承担。原告主张符钻开作为李英荫配偶,且涉案债务发生在李英荫、符钻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符钻开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符钻开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符钻开清偿货款10743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陆细、李强林、李敏珠亦是李英荫的法定继承人,由于陆细并无放弃对李英荫遗产的继承权,故其应在继承李英荫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李强林、李敏珠已经公证声明放弃对李英荫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俩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钻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3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陆细应在继承李英荫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林、李敏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4元,由被告符钻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