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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239号

朱永燕与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永燕,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朱永燕。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绍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燕与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燕,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孙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燕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进行香港澳门5日游。5月17日原告随团按时出发,5月20日晚入住被告安排的香港青逸酒店,5月21日早晨5点30分左右原告随团去澳门旅游,在经过酒店走廊时因地面有积水,原告滑倒摔伤,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入院治疗。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的损失及费用。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完毕,故再次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2887.6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和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4张;3、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70%责任比例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永燕、案外人于秋利(原告的女婿)、王瀛(原告的女儿)、刘恩香(于秋利的母亲)四人,由于秋利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了香港澳门6天5夜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原告跟团出发,首先前往香港旅游,并住在香港青逸酒店,原告住在12层。2014年5月21日早晨,原告从房间内出来前往一楼大厅集合准备随团去澳门旅游,在经过走廊时,不慎滑倒。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的损失及费用,本院以(2014)和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59.66元、护理费2379.92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0019.58的70%,计21013.71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该判决已生效。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于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原告明确表示治疗终结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朱永燕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4)和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70%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承担责任之后,其可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庭审中,对于医疗费12887.63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复诊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2次,本院酌定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康复,确需他人护理,现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82元计算1个月。经计算,护理费为2823.50元(33882元÷12个月)。原告应对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燕医疗费12887.63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823.50元,共计85648.13元的70%,计59953.69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朱永燕自行负担153元,被告天津中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