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束金玉,男,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炜锋,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395526-8(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束金玉与被告陈炜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陈炜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金玉诉称:2014年8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炜锋驾驶苏L×××××号轿车,由荆林方向沿201县道往访仙方向行驶(由西往东),行至丹阳市201县,撞上同方向束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束金玉、蒋美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炜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束金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76542.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炜锋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且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炜锋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赔付原告269503.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258503.3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炜锋驾驶苏L×××××号轿车,由荆林方向沿201县道往访仙方向行驶(由西往东),行至丹阳市201县,撞上同方向原告束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束金玉、蒋美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炜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束金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0月26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重度)、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长期需要营养支持,原告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并花去鉴定费3835元。苏L×××××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炜锋,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2014)丹民初字第5429号案件中赔付原告269503.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258503.3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76542.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束金玉伤前一直在丹阳市鸿亮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陈炜锋驾驶苏L×××××号轿车撞上同方向原告束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束金玉、蒋美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炜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束金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束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陈炜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陈炜锋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炜锋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二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陈炜锋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陈炜锋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7558.63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2754元,按每天18元,住院15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66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长期14年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375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的营养费原告到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716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6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53天,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96560元,按每天80元,护理期限4957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01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6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53天计算,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95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到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7825元,按每天85元,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44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150元,按每天70元,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445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275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71819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09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09197.23元,由被告陈炜锋承担其中的80%即487357.78元,由于被告陈炜锋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同时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给原告258503.35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41496.65元,由被告陈炜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861.1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束金玉各项损失350496.65元。
二、被告陈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束金玉各项损失245861.13元。
三、驳回原告束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鉴定费3835元,合计9617元,由原告束金玉负担1923元,被告陈炜锋负担76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夕良
代理
审判员 韦 玲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