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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33号

苏伟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良,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1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苏伟良去到本市荔湾区东风西路西场地铁站A出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小包贩卖给黄某1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黄某1处缴获交易的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伟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伟良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苏伟良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1、曾某、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毒品、毒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伟良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伟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伟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伟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伟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诗云罗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