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栾玉喜。
被告:刘德忠。
委托代理人:卢胜发。
原告栾玉喜与被告刘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喜,被告刘德忠的委托代理人卢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玉喜诉称:刘德忠于2012年6月24日向我借款5万元元,借用期为6个月,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违约金为过期本息合计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013年4月18日刘德忠再次借款5万元,借用期8个月,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违约金为过期本息合计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两项合计:本金利息合计220,474.00元。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刘德忠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20,474.00元。刘德忠辩称:2012年6月24日借的5万元提前几天已经还完。2013年4月18日借的5万元于2014年4月26日已经还完。
经审理查明:刘德忠于2012年6月24日向栾玉喜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以存款回执作为结算依据,逾期还款本息合计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栾玉喜于2012年6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桦甸中心支行向被告刘德忠账户内存入5万元。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5万元利息为23808.67元【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352.6元(5万元×5.85%÷365天×11天×4倍),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为23456.07元(5万元×5.6%×2年×4倍+5万元×5.6%÷12个月×1个月×4倍+5万元×5.6%÷365天×4天×4倍)】。刘德忠于2013年4月18日向栾玉喜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8个月,双方以存款回执作为结算依据,逾期还款本息合计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栾玉喜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桦甸大兴支行向被告刘德忠账户内存入5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5万元利息为15723.29元(5万元×6%×1年×4倍+5万元×6%÷12个月×3个月×4倍+5万元×6%÷365天×22天×4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二份及转账凭证二份。刘德忠对栾玉喜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否采信有异议,栾玉喜对刘德忠提供的收条及孟宪宏证言是否采信有异议。根据栾玉喜的起诉和刘德忠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栾玉喜与刘德忠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其中本金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合法有效。栾玉喜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德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栾玉喜主张刘德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德忠抗辩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但其提供的孟宪宏证言及卢胜发收条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月息3分及违约金标准,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栾玉喜2012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808.67元;
二、被告刘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栾玉喜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723.29元;
三、驳回原告栾玉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原告栾玉喜负担1689元,由被告刘德忠负担2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