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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兰与被告马德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兰,马德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马文兰,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德仁(曾用名马德贵),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文兰诉被告马德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兰、被告马德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兰诉称:2015年4月24日9时许,原告见被告撕扯原告家覆的地膜,原告上前理论时,被告用拳击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古城卫生院治疗3天,在原告未治愈的情况下被告请人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回家后仍感头晕,原告便于2015年5月1日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2015年5月9日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02.52元。被告侵害原告致原告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2.52元、护理费500元、生活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马文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医门诊病历1份,X线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45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手外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古城卫生院、彭阳县人民医院及党孝仁处治疗花去医疗7602.52元的事实。交通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马文兰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马德仁辩称:发生纠纷的时间属实,发生纠纷的地点在原、被告两家承包地的地界上。原告耕地时把被告家的地耕了,并在上面覆了地膜,被告用脚将原告家覆的地膜往原告地界移时,原告前来将被告的左腿抱住,用嘴咬被告的腿,被告推搡原告但没有推开,接着原告的儿子踢了被告背部两脚,打架就结束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为推不开原告,被告抓了原告的头发。厮打结束后被告已配合原告将原告伤治愈了,被告承担了一切费用,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德仁申请的证人杨志林、王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马德仁将原告马文兰家覆的地膜撕了,马文兰去抱住马德仁的腿,王成等人劝解时,马文兰不松手,马德仁没有殴打马文兰。原告提交的法医门诊病历1份,X线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45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部分承包地相邻。被告马德仁以原告家耕地时将其相邻的被告家的承包地耕了并覆上了地膜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9时许撕扯原告家覆的地膜时,原告前去抱住马德仁的腿,后经村民相劝,原告扔不放手。直至该村支部书记到现场后原告才放手。原、被告厮玩结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古城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花去的医疗费被告全额支付,被告指定其妻护理,原告治疗期间的饮食被告供给。2015年5月1日,原告去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显示未见异常,花去放射费234.15元,购买中成药334.65元。5月4日,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做X线显示双手各骨质结构未见异常,花去放射费85.6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再次到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手外伤,花去医疗费3996.01元,法医门诊记载原告好转带药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7次在古城卫生院、彭阳县人民医院购药,花去医药费728.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被告两家承包地相邻,被告认为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应本着理智寻找正确的方法解决纠纷,但被告采取撕毁原告家已覆的地膜,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撕扯地膜时,亦应本着理智寻找正确的方法解决纠纷,但原告去抱被告的腿,经村民劝说扔不收手,长时间的厮玩导致其受伤,对此原告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古城卫生院治疗后,仍感不适,两次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无不妥,故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化费用应予以确认。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伤情好转并带药出院后,又擅自在古城卫生院、彭阳县人民医院购药及在党孝仁处治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药物与治疗伤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擅自购药及治疗所花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花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被告辩解原告伤情已在古城卫生院治愈,故不承担后期治疗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伤情已完全治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原告的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马文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0.41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50.41元,原、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兰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文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马文兰负担30元,被告马德仁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