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罗启铭与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铭,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77号原告:罗启铭,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18,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行伟,系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洞明。委托代理人:邱凌,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锐。原告罗启铭诉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铭的委托代理人行伟、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凌、郑永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启铭诉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1966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9巷8号山水江南花园(二区第二部分)架空层B1230号房,建筑面积30.5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全款、维修基金及相关的办证费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18日将合同内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依照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产证给原告,即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17日前办理好房产证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证,直至2014年11月7日才为原告办好房产登记手续,比合同约定期限延迟了1830天,为此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每逾期办证一日,由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697.18元(119667元×0.0003×1830天),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5697.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按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将材料提供给被告,根据惠州市房产局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办事指南,其中第七项契税完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才缴纳契税,但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已经办理房产证,因此被告延期办理房产证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因此不需要承担延期办证的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则原告的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就需要办理房产证,但是原告至今才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部分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被告逾期办证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整个合同标的价值的50%,参照合同法解释二,一般违约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30%,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8)00004455,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9巷8号山水江南花园(二区第二部分)架空层B1230号住宅,建筑面积30.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1966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0月1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证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且原告已实际收楼前提下,每逾期办证一日,由被告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出卖人、买受人处盖章、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2008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119667元、维修基金及相关的办证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购房发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18日将合同内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依约定在2010年10月17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取得该房产权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出具正式发票予以确认,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亦对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是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为办理,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逾期办证是由于原告迟延缴纳契税造成,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协助办证主体,应当向原告及时通知办证所需材料,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但是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依约办理房产证件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仅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其违约金至今已经超过房屋总价款一半,明显过高,被告办证过程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应当按照房屋总价款25%计算(119667元×25%)违约金为宜,本案违约金应当为2991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启铭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916.75元。二、驳回原告罗启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已预交721元),由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