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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千法执字第00099号

杨秀芳、赵某甲、赵某乙与张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秀芳,赵某甲,赵某乙,张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千法执字第00099号申请执行人杨秀芳,女,回族,不识字农民。申请执行人赵某甲,女,回族,学生。申请执行人赵某乙,女,回族,学生。被执行人张维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杨秀芳、赵某甲、赵某乙申请执行张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千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判令:张维华赔偿杨秀芳、赵某甲、赵某乙剩余经济损失111553.50元,除已付28000元,现应给付83553.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3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2695元,由张维华负担808元。因在限定期限内张维华未履行,杨秀芳、赵某甲、赵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以后,张维华父亲代其履行案件款25000元,现申请人杨秀芳年龄已大,身患多种疾病,无钱医治。赵某甲、赵某乙又年幼,无劳动能力,正在上学,无钱交付学费而面临辍学,张维华妻子患子宫癌治疗花费20余万元,后医治无效死亡,两子女无钱上学而辍学,张维华靠在建筑工地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现被执行人家庭特别困难,无能力履行案件款,家中也无财产执行。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5000元(被执行人履行后交付救助账户),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应由张维华给付杨秀芳、赵某甲、赵某乙赔偿款剩余部分、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551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