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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花某某、马某某与崔登可、李巧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马某某,崔登可,李巧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花某某,女,2001年6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花某某母亲。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空燕,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崔登可,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巧枝,女,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平顶山市。代表人蔺秋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崔登可、李巧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空燕,被告李巧枝、崔登可、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某、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崔登可驾驶豫DQU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古玩城路口时,与花某甲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电动车乘车人马某某、花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崔登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某甲、马某某、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花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车辆系李巧枝所有,且在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巧枝、崔登可、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马某某医疗费702.26元、交通费20元,花某某医疗费45447.36元、护理费17097元、住院补贴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补课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420元,以上共计13764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巧枝、崔登可、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崔登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且其在事故科垫付13000元,在医院垫付了5000元。被告李巧枝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也在积极处理伤者的伤情,负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如无免赔或追偿事由,该公司愿对其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分项限额的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承担;4、对星锋集团有限公司的票据有异议,不是花某某诊疗机构出具的且没有医嘱证实;5、对花某甲的误工费有异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姓名均为花某乙,与花某某父亲花某甲非同一人,且作为企业职工请假不会扣发全额工资,其应该出具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7、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系单方维修,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8、辅导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辅导费不予赔付;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崔登可驾驶豫DQU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古玩城路口时,与花某甲驾驶的森地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电动车乘车人马某某、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花某某随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马某某经诊断为左小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门诊花费702.26元(279.68元+282.58元+140元);花某某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移位;2、左足踝部皮肤撕脱伤;3、左外踝韧带断裂:跟腓、距腓韧带断裂;4、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5、左跟骨开放骨折;6、左侧腓肠神经损伤;7、左踝关节半脱位。花某某该次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至2014年9月22日。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花某某因需取出内固定,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某某两次住院共计71天(57天+14天),住院花费45002.76元(39059.56元+5943.2元),门诊花费444.6元(140元+140元+164.6元)。花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2日住院期间由花某甲、马某某进行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花某甲进行护理。2014年8月27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4020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登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花某甲、马某某、花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11日,花某甲于森地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修理事故所撞电动车,花费510元。经查,豫DQU8**号车辆系李巧枝所有,在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0时至2015年4月25日24时。2015年7月7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花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拍片费140元。事故发生后,崔登可共垫付马某某、花某某事故损失18000元。各方对下余损失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1、马某某、花某某及家人系河南省郏县薛店镇薛店西村村民,系农业户口,其一家现居住于本市新华区青石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2、花某某父亲花某甲使用其哥哥花某乙的名字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综采安装回收队上班,花某甲于花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月平均收入为5780.89元(5455.56元+5721.58元+6165.54元),2014年8月工资其为1202.52元,2014年9月工资为838元,花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月平均收入为5478.63元(5740.94元+4870.04元+5824.92元);3、事故发生时,花某某13岁,就读于平顶山市第某某中学,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休学,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在旭日辅导补课,共花费补课费10000元(7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马某某、花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户口本、工资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综采安装回收队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扣减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电动车售后维修票据、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街道办事处香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平顶山市第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旭日辅导班出具的补课费票据、花某甲安全资格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登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某甲、马某某、花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02.2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702.26元。花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5447.36元(住院费45002.76元+门诊花费444.6元);2、营养费710元(10元×7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4、因花某某在城镇生活、学习,故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5、根据花某某医嘱,给予花某某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2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标准,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一人护理标准,扣除其住院期间的实发工资后,花某甲的护理费为11499.86元[(5780.89元÷30天×57天)+(5478.63元÷30天×14天)-(1202.52元+838元)],马某某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43.16元(29041元/年÷365天×57天),该项共计16043.02元(9850.18元+4543.16元);6、因花某某被撞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鉴定费840元(700元+140元);8、交通费酌定710元;9、电动车维修费510元,马某某、花某某诉请500元合理;10、补课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163.28元。上述第1-3项共计48287.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97.74元(10000元-702.26元);上述4-8项共计71375.9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375.92元;上述第9-10项共计105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花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2673.66元(9297.74元+71375.92元+2000元)。因马某某赔偿款项已从保险中得到全部理赔,故崔登可不再对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花某某剩余损失47489.62元(130163.28元-82673.66元),因崔登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崔登可承担,扣除其垫付的事故损失18000元后,崔登可还应承担29489.62元(47489.62-18000元)。对崔登可辩称的其垫付18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花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星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门诊票据有异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花某甲提供的安全资格证书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其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综采安装回收队工作,故对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花某甲的工资发放及误工情况有异议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花某某作为初中一年级的在校学生,其在上学期间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且其提供了票据证明其补课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花某某补课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马某某赔付702.26元。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花某某赔付82673.66元。三、崔登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9489.62元。四、驳回马某某、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马某某、花某某负担495元,崔登可负担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