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雷某甲,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朱某甲于1997年间依民俗成婚,于1998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06年2月9日生育一女雷某乙,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子雷某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于2011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雷某乙由其负责抚养,婚生儿子雷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朱某乙由本人决定跟随何方生活。被告朱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三个子女,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也没有分居的事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鉴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审查。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