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俊山与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山,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山。委托代理人易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仁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向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高林,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正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陈俊山因诉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沟镇政府)土地征收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山的委托代理人易波、周仁伟,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副县长樊磊及委托代理人高林、朱苏宁,被上诉人高沟镇政府副镇长刘庆卫及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8日,高沟镇政府与陈俊山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取土塘)》,协议约定按每亩800元的标准有偿使用陈俊山承包的耕地20年,土地用途为今世缘大道西延线工程建设。根据协议约定,高沟镇政府使用了陈俊山承包的土地,陈俊山已领取有偿使用金。陈俊山认为,今世缘大道工程未经批准,高沟镇政府占用涉案土地建设道路违法,涟水县政府默许高沟镇政府占用涉案土地建设道路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俊山诉涟水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告知陈俊山撤回对涟水县政府的起诉,要求其在五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在规定的期限内,陈俊山未予回复,依法应当驳回陈俊山对涟水县政府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陈俊山诉高沟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俊山的起诉。上诉人陈俊山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书面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涟水县政府系涉案土地征收实施的法定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涟水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其他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答辩称:1、高沟镇政府与陈俊山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取土塘)》后使用涉案土地,涟水县政府未使用涉案土地,故涟水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高沟镇政府使用涉案土地未改变土地性质,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3、陈俊山起诉高沟镇政府,依法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高沟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高沟镇政府与陈俊山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取土塘)》后使用涉案土地,且未改变土地性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陈俊山除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外,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与高沟镇政府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取土塘)》。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和高沟镇政府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俊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与高沟镇政府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取土塘)》,故陈俊山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陈俊山以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和高沟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两被上诉人征收其土地违法,责令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征收其土地。陈俊山提供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取土塘)》证明,涉案土地系高沟镇政府在与陈俊山签订上述协议后使用。陈俊山未提供证据证明涟水县政府征收并使用涉案土地,故涟水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释明后,陈俊山拒绝撤回对涟水县政府的起诉。陈俊山以高沟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陈俊山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俊山的起诉正确。综上,陈俊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俊山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