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秀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秀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九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树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组织机构代码:09762573-5.法定代表人:孙秀晶。被告:孙秀晶。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秀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孙秀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秀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玻璃,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93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140383元,但剩余货款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34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孙秀晶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称,因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孙秀晶为股东,孙秀晶通过其个人账户给付原告货款,孙秀晶作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请求判令孙秀晶就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1日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捌佰叁拾元393830元以前账户全清欠款单位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93830元。2、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分局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被告峰硕公司股东清单,证明该公司为孙秀晶一人出资,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2015年8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交易往来过程中,于2015年8月7日用公司股东孙秀晶个人账户支付过原告货款1万元,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能独立,因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孙秀晶未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孙秀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证据1欠据加盖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玻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捌佰叁拾元393830元以前账户全清欠款单位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表示,被告出具欠据后,累计给付货款14038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3447元。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登记为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孙秀晶。被告孙秀晶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其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出具欠据后支付部分货款,本院确认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53447元未付,上述货款应及时结清,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447元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秀晶未到庭应诉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且综合考虑被告孙秀晶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孙秀晶作为股东未与其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相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火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34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秀晶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50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净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