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以凤。
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大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家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以凤、缪大为、高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龙以凤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撤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林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