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105号原告陶某甲,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5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颜本通、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在争吵中摔东西。今年9月,被告离家别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告共同生活。被告姜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责,由于原告没有主见,听信原告母亲,导致夫妻之间有时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半月后,即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希望原告珍惜感情,看儿子的份上,双方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今年以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导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对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有的,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婚姻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过程中,双方难免会因生活压力等因素对事务的处理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多沟通,各自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妥善处理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还是可以消除的。现被告在庭审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