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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01096-1号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与罗承华、许艳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罗承华,许艳丽,长沙星凯纸业有限公司,曹锦波,袁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1096-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范厚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罗承华。被执行人许艳丽。被执行人长沙星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曹姣。被执行人曹锦波。被执行人袁兰。本院在审理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与被执行人罗承华、许艳丽、长沙星凯纸业有限公司、曹锦波、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3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承华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金沙村雷锋大道东侧0803023栋房产(权证号码:望房权证黄字第××号),并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罗承华、许艳丽、长沙星凯纸业有限公司、曹锦波、袁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6183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7日先后三次对罗承华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金沙村雷锋大道东侧0803023栋房产(权证号码:望房权证黄字第××号)进行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上述房屋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2180031元。本院确认: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与被执行人罗承华、许艳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罗承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与债务人长沙星凯纸业有限公司、曹姣之间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习、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确认:长沙星凯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17588.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2625元;曹姣应支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借款本金890000元,利息343723.3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8292元,以上总计3222229.28元(上述利息均计算截至2015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因抵押权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的债权额大于抵押人罗承华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金沙村雷锋大道东侧0803023栋房产(权证号码:望房权证黄字第××号)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2180031元,故应将该房产作价2180031元,交付抵押权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抵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以物抵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罗承华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金沙村雷锋大道东侧0803023栋房产(权证号码:望房权证黄字第××号)作价2180031元,交付抵押权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抵偿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债权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时起转移。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罗承华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金沙村雷锋大道东侧0803023栋房产(权证号码:望房权证黄字第××号)的查封。

三、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钢

审 判 员  符晓

代理

审判员  潘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