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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491号

自贡市格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诉陈小丹、黄燕、罗美、第三人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自贡市格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陈小丹,黄燕,罗美,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自贡市格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金碧城美丽星城1A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学辉,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雪青,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丹,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黄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被告罗美丈夫。第三人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高松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小丹,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格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格源电器公司)诉被告陈小丹、黄燕、罗美、第三人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中心(简称晚霞养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7、9、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学辉、杨雪青、林建明,被告陈小丹、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源电器公司诉称:被告陈小丹、黄燕、罗美系“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发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鹏、丁春以“晚霞公司”名义从事公司筹备、设立等工作,该“晚霞公司”至今未合法设立。2015年1月,被告陈小丹申请成立了“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中心”。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小丹、黄燕、罗美委托代理人黄晓鹏以“晚霞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约定晚霞公司购买原告的格力KFR-32GW空调66套,单价为1950元/套,金额128700元;格力KFR-50LW空调3套,单位为4180元/套,金额12540元。合计141240元;约定了增加材料的费用及安装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货款,违约金按合同标的20%计算。原告按约定交付、安装空调后,经被告陈小丹的丈夫丁春验收合格,空调价款及增加材料费、运费、打孔费合计144640元。被告未支付空调货款等,经原告催收,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于2015年2月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94640元,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空调货款94640元、逾期利息10000元、违约金28248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法规后,原告格力电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小丹、黄燕、罗美及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支付66台空调的余款68790元及违约金28248元,合计97038元。原告格源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格源电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小丹、黄燕、罗美的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的登记证书和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晚霞养老院空调工程明细,汇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陈小丹、黄燕辩称:陈小丹、黄燕、罗美共同申请设立荣县晚霞养老管理中心是事实,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晚霞养老公司)进行了名称核准登记,但认为晚霞养老公司实际未成立,陈小丹、黄燕未委托黄晓鹏、丁春从事公司业务,陈小丹、黄燕对空调安装事宜不知情,应驳回原告格源电器公司对陈小丹、黄燕起诉。被告陈小丹、黄燕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小丹、黄燕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晚霞养老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晚霞养老公司未成立的事实。

被告罗美辩称:晚霞养老公司设立未成,被告陈小丹未告诉共同发起人,本人也是晚霞养老中心出资人,投入30余万元用于晚霞养老中心场地的办公用房的装修等。认可自己使用的3台空调,自愿承担3台空调价款5850元的付款责任,并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被告罗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变更协议》,拟证明罗美系晚霞养老中心出资人,实际经营了该中心。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辩称: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与原告格源电器公司无合同关系。第三人实际接收、使用了原告格源电器公司提供的空调66台,安装在第三人的荣县长山镇业务用房65台,另一台未安装,现存放在第三人租用的位于长山镇高松村9组业务用房(食堂),66台空调的价款合计138790元,已支付原告70000元,第三人愿意在50000元内承担66台空调余款的付款责任。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设立许可证,民政局文件,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设立人情况及租用业务用房的事实;2.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原告职工刘崇全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收相关空调安装的资料及晚霞养老中心向原告支付70000元空调款的事实。

原告格源电器公司与被告陈小丹、黄燕及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丁春系晚霞养老公司发起人、晚霞养老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小丹的丈夫。黄晓鹏系晚霞养老公司发起人罗美之丈夫黄勇的胞兄。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小丹、黄燕、罗美出资500000元发起设立“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晚霞养老公司),自贡市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住所地为荣县长山镇,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10月26日,黄晓鹏以晚霞养老公司名义与原告格源电器公司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约定:格源电器公司向晚霞养老公司提供格力KFR-32GW空调66套,单价1950元/套,金额128700元,格力KFR-50LW空调3套,单价4180/套,金额12540元;安装地点为长山养老院、王家坝接待室;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款;违约方按合同标的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原告格源电器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崇全、晚霞养老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黄晓鹏在《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晚霞养老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中,2015年1月20日,晚霞养老公司验收合格的《晚霞养老院空调工程明细》载明:晚霞养老公司在长山镇业务用房的接收、安装格力KFR-32GW空调62台、格力KFR-50LW空调1台,王家坝接待室安装格力KFR-32GW空调1台、格力KFR-50LW空调1台;未安装格力KFR-32GW空调3台,存放于长山业务用房食堂格力KFR-50LW空调1台。已安装的空调66台,价款131930元,增加材料费、运费为3400元,合计134610元,未安装1台价款4180元。丁春在《晚霞养老院空调工程明细》签字并加盖“晚霞养老公司合同专用章”。晚霞养老公司设立未成后,发起人陈小丹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成立了晚霞养老中心。晚霞养老中心的业务用房及办公用品为晚霞养老公司设立前的荣县长山镇高松村9组(租用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长山盐矿综合管理中心的房屋)及采购的办公用品,晚霞养老中心购买了原告格源电器公司的格力KFR-32GW空调63台、格力KFR-50LW空调3台,合计66台,价款138790元。其中,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的格力KFR-32GW空调63台、格力KFR-50LW空调2台,未安装的格力KFR-50LW空调1台,存放于晚霞养老中心食堂;格力KFR-32GW空调3台,被告罗美个人购买,认可另行支付价款5850元。晚霞养老中心购买、安装空调后,向原告格源电器公司支付空调货款、安装费用70000元,余款68790元未支付,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小丹、黄燕、罗美及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支付66台空调余款68790元及违约金28248元,合计970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格源电器公司公司与“晚霞养老公司”之间的空调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晚霞养老公司设立过程中,该企业名称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黄晓鹏、丁春持有“晚霞养老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的行为,且空调实际安装于“晚霞养老公司”预登记的营业服务地点,黄晓鹏、丁春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行为系“晚霞养老公司”行为。被告陈小丹系“晚霞养老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设立“晚霞养老公司”未成后,改设“晚霞养老中心”,实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或其他组织过程中,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变更,构成债权债务的存续关系,即“晚霞养老公司”变更为“晚霞养老中心”,“晚霞养老公司”为设立“晚霞养老中心”的筹建小组,晚霞养老中心也实际购买、使用了原告格源电器公司提供空调66台,并支付货款70000元,“晚霞养老中心”应承担“晚霞养老公司”对外签订、履行空调购销合同的合同责任。被告罗美、黄燕是否为晚霞养老中心出资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有关不承担合同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给付66台空调货款、安装费等合计687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三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格源电器公司应出售给晚霞养老中心的空调69台,但实际出售66台,实际安装合格65台,原告格源电器公司未完成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全部交货及安装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延迟支付原告格源电器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明显大于原告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第三人晚霞养老公司支付原告格源电器公司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格源电器公司主张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承担违约金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已依法成立。被告陈小丹、黄燕、罗美设立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过程中,个人无过错,不应承担第三人晚霞养老中心的债务责任。

被告陈小丹、黄燕有关不承担66台空调机安装费用的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格源电器公司主张被告陈小丹、黄燕、罗美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格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66台空调款、安装费等6879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88790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格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第三人荣县晚霞养老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