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花园19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刘某电动摩托车天能电池一组,后销赃得款100元。次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花园12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郝某电动三轮车天能电池一组;在该小区新6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侯某电动自行车天能电池一组。被告人马某在逃离小区时被治保会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221元。现赃物已提取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花园19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刘某电动摩托车天能电池一组,后销赃得款100元。次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花园12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郝某电动三轮车天能电池一组;在该小区新6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侯某电动自行车天能电池一组,后在逃离小区时被治保会人员抓获,电池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2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郝某、侯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收据、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扳手、钳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审 判 员 高 欢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凯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