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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21号

丁言成等与王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言成,丁娟,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21号

原告:丁言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蒙城县楚村镇。

原告:丁娟,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常兴镇。

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

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言成、丁娟诉被告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言成、丁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言成、丁娟诉称:2015年2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永驾驶皖LA52**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至蒙城县S203线95KM+400M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丁言成驾驶的皖SP7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丁言成及丁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而此事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理做出的蒙公交认字(2015)3416222015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皖LA5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丁言成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330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18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丁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05天、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费24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言成各项损失168051.4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67.6元;3、以上两项共合计人民币254319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言成、丁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误工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言成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330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1800元。鉴定费2400元。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丁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05天、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费2400元。5、安徽汇嘉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53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500元,6、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丁言成做伤残鉴定之前花去的医疗费635.2元。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的费用。8、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两原告的住院天数。9、保单复印件一张。证明皖LA5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0、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诉讼解决。被告王永未答辩亦未举证。收据2份。证明我已垫付45000元。

被告宿州市分公司辩称:投保有交强险,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宿州市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1、对举证2的身份证复印件、3、4、5、6、8、9、10予以认证,对举证7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永驾驶皖LA52**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至蒙城县S203线95KM+400M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丁言成驾驶的皖SP7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丁言成及丁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而此事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理做出的蒙公交认字(2015)3416222015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皖LA5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永,该肇事车辆在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丁言成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330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18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丁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05天、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丁言成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2天。丁言成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20天×101.6元/天=12192元、误工费330天×74.5元/天=24585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31%=61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酌定35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车损等2153元,以上合计147389.2元。丁娟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05天×101.6元/天=10668元、误工费240天×74.5元/天=1788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年×=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以上合计69190元。另查明,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丁言成、丁娟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言成各项损失57000元,被告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娟各项损失55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皖LA52**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言成各项损失57000元,赔偿原告丁娟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王永赔偿原告丁言成各项损失90389.2元,赔偿原告丁娟各项损失1419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言成、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扣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