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陈贵仲、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陈贵仲,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仲。被告: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仕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陈贵仲、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仲、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陈贵仲向工行马鞍山分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在对其个人信用、婚姻家庭、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工行马鞍山分行向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67),后经陈贵仲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为50万元。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作为保证人,为陈贵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1月16日,陈贵仲共透支本金499792.18元,产生利息130162.01元、滞纳金10320元,合计640274.1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陈贵仲向工行马鞍山分行支付透支本金499792.18元、利息130162.01元、滞纳金1032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陈贵仲向工行马鞍山分行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822元;三、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贵仲、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工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陈贵仲身份证、陈仕太身份证、璇进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担保承诺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璇进担保公���、陈仕太承诺对陈贵仲透支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开户凭证、永久调整信用额度凭证,用于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为陈贵仲办理信用卡开户(卡号为52×××67),并调整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账户查询信息,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6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92.18元,产生利息130162.01元、滞纳金10320元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用于证明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的合同依据;6、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822元的事实。陈贵仲、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工行马鞍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陈贵仲向工行马鞍山分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审核,工行马鞍山分行向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67),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5万元,后调整为50万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应在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催收欠款。若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经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停止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行使质权;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违约信息公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上等措施,并由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为每月500元。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011年3月1日,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向工行马鞍山分行书面承诺为陈贵仲持有的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陈贵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6日,透支本金499792.18元,产生利息130162.01元、滞纳金10320元,以致成讼。另查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822元。本院认为:陈贵仲、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工行马鞍山分行与陈贵仲达成信用支付合意,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贵仲应按照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按期偿还透支款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须向工行马鞍山分行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和主张债权的费用。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工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陈贵仲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透支本金499792.18元、利息130162.01元、滞纳金10320元及透支利息(以499792.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陈贵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15822元;三、被告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贵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29元,由被告陈贵仲、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萍人民陪审员 万师人民陪审员 胡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