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辛晋伟,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B3楼2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惠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军,大同市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晋伟与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同市城区拥军路的景海花园XX号楼X号商铺并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9月16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全部购房款1662210元,而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履行约定的交房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违约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7499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166100元购房款;3、委托计算利息单,原告在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银行同期房贷款利率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作为借款的担保签订的,原告还应提供交付房款的凭证。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针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借款的担保,而且合同内容存在瑕疵,房屋价款大写金额是11662210元,小写金额是166221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
本院认为,合同中房款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但本院根据房屋面积以及单价计算房屋价款为1662210元,与小写金额一致,故该合同的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的,
本院认为,该利息的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XX号楼X号商铺,用途为商用,商铺面积为151.11平方米,单价为11000元,房款总价款为166221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款收据166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总房款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49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延期交房共计300天,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本院按原告所购房屋总面积151.11平方米比照大同市物价局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相类地段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300天的违约金为151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A2号楼2号商铺交房义务,并协助原告辛晋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辛晋伟违约金15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1338元,被告负担43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牛海珉
人民陪审员 贾 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