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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仲审撤字第18号

申请人范彭、周鹂与被申请人万宁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范彭,周鹂,万宁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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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仲审撤字第18号申请人范彭,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生。申请人周鹂(范彭之妻),女,汉族,1980年9月19日生。被申请人万宁州,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

申请人范彭、周鹂因与被申请人万宁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020-16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范彭、被申请人万宁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范彭、周鹂申请称:(2015)宁裁字第020-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系办案仲裁员张隽个人意思表示,其故意偏袒被申请人,合力被申请人颠倒事实,而导致错判。依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员存在受贿徇私枉法情形,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或者依法发回,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被申请人万宁州辩称:申请人陈述不是事实,另周鹂委托范彭的事情,被申请人认为是不存在的,现在周鹂根本无法联系上,不存在周鹂委托范彭的事实。为支持其请求,范彭向本院提交了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020-16号案的仲裁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以及仲裁证据复印件、南京仲裁委员会(2014)宁裁字第075-10号仲裁裁决书、(2015)宁裁字第020-16号仲裁裁决书、范彭向仲裁庭提交的调阅视频申请书、范彭申请调阅视频资料的邮寄单以及张隽收取万宁州3000元的收条作为证据,万宁州对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020-16号案的仲裁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以及仲裁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给过张隽3000元。本院对万宁州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对南京仲裁委员会(2014)宁裁字第075-10号仲裁裁决书、(2015)宁裁字第020-16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证据系裁判文书,万宁州作为涉案当事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范彭向仲裁庭提交的调阅视频申请书、范彭申请调阅视频资料的邮寄单,

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调阅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范彭提交的证据收条,本院之后将综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认定。经审查查明:因与万宁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范彭、周鹂于2015年1月16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万宁州向其二人支付租金及孳息、经济损失等。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指定张隽为独任仲裁员。仲裁庭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0日开庭审理了双方之间的纠纷。仲裁期间,万州宁对周鹂授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庭要求周鹂到庭对授权委托书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但周鹂均未进行确认。2015年6月11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裁字第020-16号裁决书,对周鹂的仲裁主体资格不予确认,对范彭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查中,万宁州对周鹂授权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而周鹂本人亦未来法院对其授权委托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周鹂的主体资格不予确认。关于范彭提出的仲裁员张隽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仲裁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列明的几种情形的,法院应予以撤销。本案中,范彭提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非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范彭提出的仲裁员存在受贿并因此枉法裁决的情形,

本院认为,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范彭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范彭提交了一份收条予以证明,表示该份收条系张隽交付给范彭本人,该份收条载明出具人为张隽,内容为收到万宁州3000元,万宁州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范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持有该份收条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范彭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对范彭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彭、周鹂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020-1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范彭、周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胜

审 判 员  姜 欣

代理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