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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严向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向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严向辉,男,住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职工。原告严向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向辉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永安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FG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于2014年1月15日在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分期抵押贷款购买,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抵押手续。该车挂靠并登记在易县鑫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以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5年7月15日21时45分许,严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GXX**/冀FXQ**挂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72KM+680M处时,车辆失控与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刮撞后又与右侧金属护栏碰撞,致使严某某甩出车外,造成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严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并产生施救费67500元,赔偿严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至今都未予核定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3686万元(含增加诉讼请求1636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的驾驶本、行驶本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在原告提供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予以赔付。施救费、车损数额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冀FG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易县鑫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权益人为原告严向辉,在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分期抵押贷款购买,由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进行投保,被告永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自2016年1月14日24时止。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严向辉承担事故现场施救费67500元和赔偿严某某亲属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及挂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信息、易县鑫海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施救协议、票据,公估报告,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严某某所有亲属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本人身份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向辉与被告永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评估费,该费用也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公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可。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为190486元。2、施救费用:原告主张67500元,明显过高,根据救援协议及拖车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37500元。3、公估费:根据公估费票据,公估费为5700元。4、赔偿严某某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赔偿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83686元。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G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向辉车辆损失190486元、施救费37500元、公估费5700元、严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283686元。二、驳回原告严向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承担5450元,原告严向辉承担556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刚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