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孟会华与宁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会华,宁士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068号原告孟会华,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宁士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孟会华诉被告宁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6日,原告孟会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3日,原告孟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会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11日和2015年1月10日,被告两次分别向我借款68万元和7万元,共计75万元,每次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法定范围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士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的借款情况是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扣除了利息,实际给付被告25.5万元。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逼迫被告书写了含高利的借条,故实际借款是25.5万元。2014年12月30日,江苏国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混凝土款3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支票取走,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30万元,故原告所述借款被告已经连本带利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工厂资金紧张,向孟会华借款陆拾捌万元整,借期三个月,10%违约金如到期不还”。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宁士俊向孟会华借现金柒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江苏国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被告混凝土款35万元,当日原告取走该支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士俊书写的借条、江苏国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孟会华所签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5万元,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5.5万元,总计75万元的两张借条系在胁迫下利滚利后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的履行能力、借款数额及当事人关系等因素,在被告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存在借款本金75万元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以支票形式还款3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35万元的支票,但陈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称系双方之间的另一笔借款,当时已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并按被告要求向案外人高××账户内打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转入案外人高××的25万元系给付被告的款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以支票形式还款35万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12月23日的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会华借款四十万元。二、被告宁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会华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三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孟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孟会华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宁士俊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