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3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磊(曾用名:李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袁丹,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磊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磊及其辩护人袁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至7月25日,被告人李海磊在其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小区17栋二单元1702房上网,利用软件非法侵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渔尾桥南的广州市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子品牌梦芭莎的网络服务器,下载梦芭莎网站的客户信息90000多条。后被告人李海磊将其中约50000条客户信息以每条人民币0.3元的价格售卖给“亮哥”(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14800元。2015年9月18日,民警在被告人住所抓获被告人李海磊,缴获其作案工具组装电脑1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海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成功下载的客户信息只有5万条左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认罪态度较好、被人教唆犯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盗窃客户信息、泄露客户订单信息资料、客户下单信息、客户投诉登记表、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海磊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李海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磊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磊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海磊犯罪所得1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计算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诗云罗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