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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高龙制衣有限公司与罗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高龙制衣有限公司,罗梅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汕头市高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翁学祝。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民。被告罗梅花,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列:360XXXX76443。原告汕头市高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龙公司”)诉被告罗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梅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龙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区域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高龙公司“马车头”品牌产品,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如对协议的理解产生分歧或执行时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80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在2015年2月17日委托龚财发通过农业银行付还原告20万元,现尚欠货款80753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货款807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2.被告罗梅花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机1份;3.《汕头市高龙制衣有限公司经销代理协议书》1份;4.被告罗梅花于2015年1月19日签字的《对账单》1份;5.《62×××72网银交易流水》1份。被告罗梅花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罗梅花(作为乙方)与原告高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并指定乙方为江西地区甲方产品销售的独家代理;2.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的品牌产品为马车头;3.乙方应自行负担行使代理权或经营权所发生业务的全部费用,不得向甲方要求代理费或办公费等;4.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品种多样的样品及其详细价格,以供乙方选择订货;5.乙方订单经甲方确认后在本月15日前支付订货总额的40%预付款,甲方在乙方按规定时间到账的这笔预付款的3%作为奖励给乙方,乙方在本月20日前按规定支付预付款的则享受2%奖励,超出本月20日则不享受奖励政策;6.采取现款现货,先款后货的订货付款方式;7.甲、乙双方必须每月进行一次财务对账,由甲方财务在每月五日前发送传真,乙方在每月七日前核对后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后回复该传真件;甲方同时向乙方邮寄财务对账单,乙方收到后三天内经核对无误应当由负责人或经营者签名,加盖公章后将对账单寄回甲方,以确认甲乙双方账务往来数额;8.甲方代办运输,乙方支付运费;9.乙方在收到甲方产品三天内,应当验收完毕,若有异议,应当在三天内书面向甲方提出;10.若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或双方约定的时间付还结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消乙方的代理权;11.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2.双方如对协议的理解产生分歧或执行时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13.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为:“罗梅花女士: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结算,贵客户共结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80753元,若核对无误请盖章签名确认,并请尽快安排款项,付还我公司货款。”被告收到后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龚财发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蔡汉钦,账号:62×××72)汇款20万元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753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龙公司与被告罗梅花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梅花支付所拖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事先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对此,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罗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梅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高龙制衣有限公司货款8075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罗梅花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统  才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