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十八
申请执行人:黄海阔,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
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逸仙路2号(华夏陶瓷建材城)25栋3077号。
法定代表人:霍志伟。
被执行人:张永辉,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伍德明,男,汉族,1954年3月17日出生,住珠海市,。
被执行人:珠海市星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8层1单元8B3。
法定代表人:张泽华。黄海阔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海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80000元、利息人民币442800元及损失赔偿;伍德明、张永辉、珠海市星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晴投资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经黄海阔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保全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前山立交桥东北、××大道北侧及××路南侧,2006准字089号和090号《用地批准书》所核准的82768.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S3地块除外)。申请执行人黄海阔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请求解除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前山立交桥东北、××大道北侧及××路南侧,2006准字089号和090号《用地批准书》所核准的82768.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S3地块除外)。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解除查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2006准字089号和090号《用地批准书》所核准的82768.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S3地块除外)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永科
审 判 员 管文超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雪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