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盐徐建筑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苏J×××××号哈弗黑色SUV轿车沿本县新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刘某,致其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陈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第2015-8-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6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花国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