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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初字第1188号

李智魁与程红雨、翟金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智魁,程红雨,翟金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智魁,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程红雨,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翟金永,男,汉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李智魁诉被告程红雨、翟金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雨、翟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智魁于2013年5月12日借给程红雨10万元,翟金永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及担保书。被告程红雨到期未归还借款,翟金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程红雨户籍信息及被告翟金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5月12日程红雨向原告出具的十万元借条一张及同日翟金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程红雨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李智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智魁人民币拾万元整做生意用,此借款三个月内归还”;同日,翟金永出具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程红雨借李智魁现金壹拾万元一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后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红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红雨应向原告负债务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金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月8月12日),对程红雨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翟金永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债务清偿责任,故被告翟金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智魁偿还借款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程红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孟 璐

审 判 员  周志恒

审 判 员  周志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