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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蒋明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良,张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15号原告蒋明良,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明良与被告张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张永、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慧、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良诉称:2015年2月3日10时58分,被告张永驾驶牌号为苏ASXX**小轿车在光复路大统路路口,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上骑燃气助动车行驶的原告,原告倒地后撞上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XXX**的小轿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丁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7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300元、日用品费14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要求被告张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自己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认可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但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0时58分许,原告蒋明良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至光复路、大统路路口处,适逢被告张永驾驶牌号为苏ASXX**的轿车行驶至上述事发地,由于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摩托车倒地并与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伤当即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行手术治疗,于2月26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医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8423.74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明良以及案外人丁某某无责。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明良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明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涉诉牌号为苏ASXX**的小型轿车登记于案外人李某某名下,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XXXXXXX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牌号为苏EXXX**的小型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蒋明良认可被告张永在事发后垫付金额为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永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用药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永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蒋明良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基数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1184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26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修车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日用品费14元。上述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永负担。被告张永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为避免讼累,可以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明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4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2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明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23.8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明良人民币281863.7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明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7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原告蒋明良已预缴),由被告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